关于征求《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市人大常委会已将《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制定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起草了《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电子邮箱:jnhbjzcfgc@jn.shandong.cn

2.信函:邮寄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A区1320房间(邮政编码25009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9日。


附件:《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4月9号 

附件: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完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实施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部门分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人防、行政审批服务、口岸和物流、大数据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奖励政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达标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九条【生产、进口、销售】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机动车准入管理】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埠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登记备案、环保标识制度。未经登记备案的或者未取得环保标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登记备案、环保标识制度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污染控制装置管理】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应当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更改。

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政策引导】 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车型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并加强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等用车应当优先购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车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旧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减少化石能源消耗。

第十四条【燃料、耗材标准】 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标准。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限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城市发展规模,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化石燃料机动车保有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及时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通行车型的交通管制措施。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低碳出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十七条【智慧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大数据等相关部门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城市智慧交通系统,对城市道路进行科学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环境。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强制维护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I/M)制度。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到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到同一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定期排放检验】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定期排放检验制度。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标识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超出排放检验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复检】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维修并复检,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选择权】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首次进行排放检验时,可自行选择排放检验机构。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检测数据等信息,并建立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 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书,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四) 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维修经营】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二)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承揽与自身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业务;

(三)将维修情况及时联网上传城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

(四)禁止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维修服务;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和回收拆解】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处理,按照国家规定销毁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管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和网络监控系统,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信息。

第二十六条【排放申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测可委托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开展。

生态环境主管等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经监督抽查、抽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复检。逾期未复检合格,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将本部门管辖范围内所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达标情况纳入管理,制定有关措施,限制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第二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备案、环保标识、污染排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排放检验与维护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城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征信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检验机构、维修企业等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的失信行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据实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接受、处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自律管理】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的机构、企业及其有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规范行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排放超标】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

(三)逾期未通过复检的。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的机动车为外埠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离开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排放超标】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拆除、闲置、更改等使污染控制装置失效的;

(三)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四)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

第三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超标】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三)拆除、闲置、更改等使污染控制装置失效的;

(四)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申报义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 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或者违反市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交通管制措施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其他违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

(三)未取得有效环保标识使用的

(四)在禁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违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请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检验机构存在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等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违反流通环节义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其他流通秩序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四十三条【治安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职务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检验机构、油品生产企业、油品销售企业、汽车维修企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其他】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内燃机动力装置的,能够自驱动,或既能自驱动又能进行其他功能操作的,或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

第四十七条【适用例外】 因国防需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更严优先】 国家、省关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更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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