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9250W/2022-01364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 成文日期: 2022-06-02 发布日期: 2022-06-02
- 发布机构: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 标题: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定》《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规定》《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环发〔2022〕13号
各分局,南部山区管委会生态保护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定》《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规定》《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6月2日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工作目的)为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局”)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以下统称被复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明确责任)市局是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律责任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分局、处室、单位是具体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被复议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并加强指导、协调、审核、监督。
根据案情需要,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办理期限)市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或申请书副本、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因生态环境行政复议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本规定按照复议机关同意延期确定相关环节办理时间节点。
第五条(报告转办)政策法规处在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行政争议自查化解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等材料(以下统称行政复议通知)后,应在当日向市局分管负责同志报告并向被复议责任单位转办,同时抄送市局法律顾问。案情重大、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同时向市局主要负责同志报告。
有关分局、处室、单位先行接到行政复议通知的,应在当日报市局办公室或转交市局政策法规处。有关分局、处室、单位先行接到行政复议通知的,视为市局接到。
第六条(自查化解)被复议责任单位在收到转办通知后,其主要负责同志应及时安排行政争议化解应对工作,全面自查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主动纠错。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内,应与申请人至少协商面谈一次,听取申请人意见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答复准备)被复议责任单位在收到转办通知后,其主要负责同志应及时安排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指派责任心强、熟悉案情的两名正式在编人员全程参加案件办理,收集证据材料,形成证据清单,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全程进行把关。被复议责任单位应加强与法律顾问对接沟通,涉及到相关处室、单位业务问题的应及时征求意见,相关处室、单位应全力支持配合。
第八条(提交审核)被复议责任单位应于市局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行政争议自查化解报告、委托代理人信息经其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并经市局分管被复议责任单位负责同志审阅后交政策法规处。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答复的应一并提交延期答复申请书。
政策法规处应将延期答复申请书于市局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8日内报复议机关。
第九条(案件审核)政策法规处自收到被复议责任单位相关材料后,应同时转交市局法律顾问,于3日内分别对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行政争议自查化解报告、委托代理人信息进行全面审核并交换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对需要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或疑问,被复议责任单位应及时进行补充完善或解释说明,不得避而不谈。
第十条(案件会商)政策法规处应于市局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2日内组织案件会商,会商会议由市局分管负责同志主持,政策法规处、被复议责任单位、有关业务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以及市局法律顾问、有关分局或执法支队法律顾问参加,会议可邀请市局分管被复议责任单位的负责同志一并参加会议。
被复议责任单位应在会商会议上汇报基本案情、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具体行政行为自查存在的问题和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答复意见,与会处室、单位和法律顾问应明确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由主持人裁决。会议确定的事项和答复意见应严格落实。
对案情简单或确因客观因素无法进行案件会商的,经市局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可不进行案件会商。
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员由被复议责任单位正式在编人员1人、法律顾问1人组成。正式在编人员1人一般从全程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两名人员中确定,另一名为备选;被复议责任单位有法律顾问的,由其法律顾问为委托代理人,没有法律顾问的由市局法律顾问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选一般在案件会商阶段确定。
委托代理人员确定后应密切配合,相关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可以由法律顾问为主修改完善,但不能过于依赖法律顾问,另一名代理人对法律顾问提出的需求应及时协调解决。委托代理人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十二条(完善材料)委托代理人员应根据案件会商意见修改完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行政争议自查化解报告,经被复议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经市局分管被复议责任单位的负责同志审阅后,于市局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应商市局法律顾问进行再次审核,认为不符合案件会商会议要求的可直接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报批上报)政策法规处应于市局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之日起18日内,会同被复议责任单位将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行政争议自查化解报告和委托代理等相关手续按照行政复议通知要求的份数一并报市局分管负责同志审阅,经市局分管负责同志签字后加盖公章报送复议机关。
第十四条(对接沟通)委托代理人应发扬团队协作精神,加强沟通交流,积极研究案情,并及时与复议机关对接沟通,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或市政府复议办公室要求做好解释说明、相关证据材料补充完善等工作,重大问题或无法把握的问题应及时向被复议责任单位和政策法规处反映,政策法规处根据需要适时组织研究。
第十五条(参加听证)如复议机关通知听证,委托代理人应按照复议机关通知时间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不得迟到、早退。参加时应遵守秩序,互为提醒补充,认真进行答复。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被复议责任单位或其他人员参加旁听、接受教育,并遵守法庭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履行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对具体行政行为被纠错的(包括确认违法、撤销、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等),被复议责任单位应严格遵守并落实相关义务。复议机关提出行政监督建议的,被复议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市局。
第十七条(说明报告)实行行政复议案件被纠错说明报告制度,在案件结案后,被复议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原因,找出行政管理、执法检查工作中存在的疏漏与瑕疵,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形成书面说明报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适时向被复议责任单位或相关处室、单位提出建议,督促被复议责任单位或相关处室、单位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八条(结案归档)行政复议案件结束后,政策法规处应将有关案件资料移交被复议责任单位结案归档。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对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中出现的不负责任、推诿扯皮、拖延超期以及案件办理中发现的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期间规定)本规定涉及工作期限如3日、5日、8日、10日、12日、15日、18日等均为自然日,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执行日期)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性规定》(济环字〔2016〕206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工作目的)为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局”)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下统称被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明确责任)市局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责任主体。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分局、处室、单位是具体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被诉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开展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并加强指导、协调、审核、监督。
根据案情需要,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有关工作。
第四条(报告转办)政策法规处在收到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一审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解通知书等材料(以下统称应诉通知)后,应在1日内向市局分管负责同志报告并向被诉责任单位转办,同时抄送市局法律顾问。案情重大、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同时向市局主要负责同志报告。
有关分局、处室、单位先行接到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一审应诉通知的,应在1日内报市局办公室或转交市局政策法规处。有关分局、处室、单位先行接到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一审应诉通知的,视为市局接到。
第五条(自查答辩)被诉责任单位在收到一审转办通知后,其主要负责同志应及时安排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自查自检,收集证据材料,形成证据清单,起草答辩状,提出是否和解的建议,指派责任心强、熟悉案情的2名正式在编人员全程参加案件办理,明确负责人,并全程进行把关。被诉责任单位应加强与法律顾问对接沟通,涉及到相关处室、单位业务问题的应及时征求意见,相关处室、单位应全力支持配合。
被诉责任单位应于市局接到法院一审应诉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和解建议、出庭人员信息经其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并经市局分管被诉责任单位负责同志审阅后交政策法规处。
第六条(案件审核)政策法规处自收到被诉责任单位相关材料后,应同时转交市局法律顾问,于3日内分别对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和解建议、出庭人员信息进行全面审核并交换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对需要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或疑问,被诉责任单位应及时进行补充完善或解释说明,不得避而不谈。
第七条(案件会商)政策法规处应于收到法院一审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组织案件会商,会商会议由市局分管负责同志主持,政策法规处、应诉责任单位、有关业务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以及市局法律顾问、有关分局或执法支队法律顾问参加,会议可邀请市局分管被诉责任单位的负责同志一并参加会议。
被诉责任单位应在会商会议上汇报基本案情、答辩状、证据材料、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问题和可能在法庭上提出的问题及答辩意见,与会处室、单位和法律顾问应明确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由主持人裁决。会议确定的事项和答辩意见应严格落实。
对案情简单或确因客观因素无法进行案件会商的,经市局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可不进行案件会商。
第八条(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由被诉责任单位正式在编人员1人和法律顾问1人组成。其中正式在编人员1人一般从全程参加行政诉讼案件办理的两名人员中确定,另一名为备选;被诉责任单位有法律顾问的,由其法律顾问为委托代理人,没有法律顾问的由市局法律顾问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选一般在案件会商阶段确定。
委托代理人员确定后应密切配合,相关出庭应诉材料可以由法律顾问为主准备,但不能过于依赖法律顾问,对出庭应诉不管不问,另一名代理人对法律顾问提出的需求应及时协调解决。委托代理人出庭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九条(完善材料)委托代理人应根据案件会商意见修改完善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问题和可能在法庭上提出的问题及答辩意见,经被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市局分管被诉责任单位的负责同志审阅后,于市局接到法院一审应诉通知之日起12日内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应商市局法律顾问进行再次审核,认为不符合案件会商会议要求的可直接进行修改。
第十条(报批上报)政策法规处应于市局接到法院一审应诉通知之日起14日内,会同被诉责任单位将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和应诉相关手续按照法院要求份数一并报市局分管负责同志审阅,经市局分管负责同志签字后加盖公章,由委托代理人报送法院。案情重大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向市局主要负责同志报告。
第十一条(庭前准备)委托代理人应发挥团队协作精神,加强沟通交流,及时研究案情,并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做好庭前准备,重大问题及时向被诉责任单位和政策法规处反映,政策法规处根据应诉需要适时组织庭前案件会商。
第十二条(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应按照法院一审应诉通知时间按时参加庭审,不得迟到、早退。出庭时应遵守法庭秩序,互为提醒补充,认真进行答辩。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被诉责任单位或其他人员参加庭审旁听、接受教育,并遵守法庭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上诉要求)法院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如败诉(含:撤销、确认违法、改判等),被诉责任单位应在市局接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起草上诉状报政策法规处审核。市局政策法规处应于市局接到裁判文书之日起8日内会同市局法律顾问进行审核,10日内组织案件会商,14日内向二审法院报送上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其他事项参照一审应诉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履行判决裁定)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被诉责任单位应严格遵守并落实相关义务。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被诉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市局,经市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以市局名义反馈法院。
第十五条(说明报告)实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说明报告制度,被诉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原因,找出行政管理、执法检查工作中存在的疏漏与瑕疵,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并在判决书等文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形成书面说明报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适时向被诉责任单位或相关处室、单位提出建议,督促被诉责任单位或相关处室、单位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六条(结案归档)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政策法规处应将有关案件资料移交被诉责任单位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对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中出现的不负责任、推诿扯皮、拖延超期以及案件办理中发现的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谓“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文号:法发〔2020〕44号),主要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行政协议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二)本规定涉及工作期限如1日、5日、8日、10日、12日、14日等均为自然日,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其他事项)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仍按《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济环发〔2020〕69号)执行。原《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性规定》(济环字〔2016〕206号)同时废止。如原告上诉后市局需要应诉,或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需提起再审的,有关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工作目的)为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局”)名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明确责任)市局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责任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分局、执法支队是具体责任主体(以下简称“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并加强指导、协调、审核、监督。
第四条(办理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进行起算。
第五条(催告义务)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应及时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情况,对达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起算时间的,应当于起算之日起15日内制作《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期限为10日。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同时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留存公告送达证据,送达和公告时间可以扣除。
第六条(提交审核)对催告书送达10日后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应于15日内,对案卷进行梳理,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及送达回执、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材料、授权委托书,经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送市局政策法规处。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并可以委托法律顾问作为委托代理人。
第七条(案件审核)政策法规处自收到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相关材料后,应同时转交市局法律顾问,于15日内分别进行全面审核并交换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对需要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或疑问,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应于5日内解释说明并补充完善。
第八条(报批上报)政策法规处应自收到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补充完善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材料之日起5日内,连同委托代理等相关手续,按照法院要求的份数,经市局分管负责同志审阅签字后报市局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应于3日内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报法院。
第九条(对接沟通)委托代理人应积极研究案情,及时与法院对接沟通,并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和法院要求做好执行听证准备,重大问题及时向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和政策法规处反映,政策法规处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案件会商。
第十条(执行听证)对法院组织执行听证的,委托代理人应按时到场,不得迟到、早退,并遵守听证秩序,认真进行答辩。
第十一条(确认裁定送达)市局自收到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后,政策法规处应及时转交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申请强制执行单位应及时转交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应于市局自收到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与法院对接确认行政裁定书送达时间。
第十二条(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单位应于确认行政裁定书送达时间之日起1个月内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市局分管负责同志审定签字加盖公章后,由委托代理人报法院。
第十三条(履行裁定)法院裁定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应严格遵守并落实相关义务。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市局,经市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以市局名义反馈法院。
第十四条(说明报告)对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实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说明报告制度,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原因,找出行政管理、执法检查工作中存在的疏漏与瑕疵,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并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形成书面说明报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办理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适时向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提出建议,督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五条(结案归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政策法规处应将有关案件资料移交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单位结案归档。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不负责任、推诿扯皮、拖延超期以及案件办理中发现的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期间规定)本规定涉及工作期限如3日、5日、7日、10日、15日、30日等均为自然日,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执行日期)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